申请人:豪雅(上海)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茹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对第69822530号“双乐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新乐学”“乐学”商标已由申请人使用多年,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46635号“乐学”商标、第27993322号“新乐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新乐学”商标必然十分知晓,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目的。3、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他人知名品牌、大量囤积商标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乐学”、“新乐学”系列商标档案信息;
2、商标相关品牌宣传文章;
3、产品图片;
4、部分销售授权书;
5、销售平台部分宣传文章;
6、品牌广告发布情况;
7、相关媒体报道;
8、维权案件决定;
9、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与爱尔眼科相关简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在第35类服务上存在大量包含“乐学”的有效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新乐学”商标在眼镜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在商品的销售场所、服务的内容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所提供的服务为申请人在产品上的延伸服务,从而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与其在与“广告宣传”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