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966299号“将乡红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将乡红运 61966299

阅读:67239 2024-12-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将乡红(湖北)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越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8日对第61966299号“将乡红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

  申请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将乡红(湖北)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越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8日对第61966299号“将乡红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36388828号“红运”商标、第1444929号“红运”商标、第7893297号“红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红运”经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复制,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自身申请注册多枚商标是摹仿、抄袭他人商标,其行为不仅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申请人“古井”系列品牌销售、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古井”系列所获荣誉资质、宣传推广报道;

  4、申请人名下“古井”系列驰名商标认证及受保护案例;

  5、申请人“红运”商标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6、“红运”系列品牌部分产品销售、广告合同及发票;

  7、在先案例;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品无关联性,商标标识有明显区别,不会在市场上造成混淆误认。商标评审系个案原则。被申请人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等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板鸭;海参(非活);鹌鹑蛋罐头;水果蜜饯;果酱;咸蛋;酸奶;以杏仁浆为主的饮料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食用油;干食用菌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现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均已被撤销,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板鸭;海参(非活);水果蜜饯;果酱;咸蛋;加工过的坚果;香肠;腊肉;火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酸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且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红运”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红运”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鹌鹑蛋罐头;酸奶;以杏仁浆为主的饮料;食用芝麻油;烹饪用藻酸盐;木耳”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本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鹌鹑蛋罐头;酸奶;以杏仁浆为主的饮料;食用芝麻油;烹饪用藻酸盐;木耳”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

本文《关于第61966299号“将乡红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将乡红运 6196629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8508.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