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恩森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九州丰泽(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莆田市韩魅可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思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30日对第53686817号“德鲁之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德鲁之家”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 DREW HOUSE”及“DREW”的中文含义高度近似,且指定商品与申请人使用的商品均属于第25类:服装鞋帽等,争议商标的申请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二、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24件商标,其注册行为显然超出了正常企业的经营需要,且除争议商标外,其他多件商标亦为对他人知名在先商标的抄袭。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及摹仿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难为正当。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Justin Drew Bieber(贾斯汀·德鲁·比伯)的授权公证书及翻译;
2、Justin Drew Bieber(贾斯汀·德鲁·比伯)个人声明公证书及翻译;
3、在WIPO及美国专利商标局网站打印的申请人申请注册“DREW”相关商标的信息;
4、申请人于2019年8月1日签署的Drew House上海快闪店协议、2020年8月签署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及翻译;
5、申请人“Drew”及“Drew House”的官方微博打印件;
6、从互联网上打印的部分“Drew”及“Drew House”的报道和介绍;
7、在先案件决定;
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信息;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具有使用目的,争议商标不带有任何欺骗性。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享有“德鲁之家”商标的在先使用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20多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斐乐韩”、“美森马特”、“万斯复”、“耐剋官篮”、“豹龙彪马”、“冠军欧”、“莱匡威斯乔”、“卡戴珊椰子”、“锡安詹姆斯”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知名人物姓名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驳回。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二、我局查明的事实2表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20多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斐乐韩”、“美森马特”、“万斯复”、“耐剋官篮”、“豹龙彪马”、“冠军欧”、“莱匡威斯乔”、“卡戴珊椰子”、“锡安詹姆斯”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知名人物姓名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据此,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