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065242号“新冀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冀东 51065242

阅读:33259 2024-12-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新冀东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对第51065242号“新冀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家建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

  申请人: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新冀东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对第51065242号“新冀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家建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具有很高的社会影响力,“冀东”是申请人的企业简称,亦是申请人重点保护的商标之一,争议商标和申请人形成了十分强烈的对应关系,极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67844号“冀东 JIDONG”商标、第13781587号“冀东发展 JIDONG DEVELOP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项目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发生冲突,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冀东”商标权和“冀东”字号权。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明显知晓,其申请注册具有一定恶意性,争议商标一旦投入使用,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及宣传材料;“新冀东”网站打印页;申请人相关新闻报道复印件;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三年财务报表;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及冀东商标评估价值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新冀东”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有其独特的设计理念,被申请人有无可争辩的在先使用权。被申请人“新冀东”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企业经营发展和知识产权战略布局而申请注册的,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铺路沥青、柏油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的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新冀东”构成,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起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冀东”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铺路沥青、柏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泥、混凝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使用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属于密切关联商品。申请人提交的新闻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冀东”系列商标在建筑行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且被申请人除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新冀东”商标,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商标具有较大知晓的可能性,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在铺路沥青等商品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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