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林卷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代荣山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对第68699916号“顶固致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71422号“顶固”商标、第11842861号“顶固”商标、第3435214号“顶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申请人相关介绍;
3、申请人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