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曾庆祥
委托代理人:比比皆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莱雅(变更前名义;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1434257号“H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明显带有欺骗性,让消费者误以为是广州市赫莲娜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品牌“HR”,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混淆,产生不良影响。二、申请人引证了第863569号“HR”商标、第1208638号“HR”商标、第8975807号“HR”商标、第9171385号“HR”商标、第11623951号“HR及图”商标、第10013517号“HR”商标、第19550064号“HR HrMiss”商标、第20640958号“HR HRTREND”商标、第8975770号“HR”商标、第45660980号“赫莲娜 HR”商标、第56664644号“HR Modern Heart Modern Art”商标、第64781103号“HR”商标、第25083584号“HR JUNIOR”商标、第25083582号“HR FASHION”商标、第25083580号“HR SPORT”商标、第25083578号“HR SPORTS”商标、第25083576号“HR COUTURE”商标、第25083574号“HR HOMME”商标、第25083572号“HR CASUAL”商标、第24930440号“HR HELENA R”商标、第24857471号“MISS HR”商标、第20640959号“HR HRTREND”商标、第19550065号“HR HrMiss”商标、第25083586号“HR JEANS”商标、第13906509号“赫莲娜”商标、第36382166号“赫莲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引证商标一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很明显是抢注广州市赫莲娜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品牌“HR”和“赫莲娜”,损害了广州市赫莲娜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三、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中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弄虚作假,恶意攀附广州市赫莲娜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商誉,达到不正当目的。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所有人,不满足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条件,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五年且其注册不具有恶意,申请人无权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二、被申请人的“HR”、“赫莲娜”系列品牌创立日期远早于广州市赫莲娜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其品牌、引证商标系对被申请人的恶意摹仿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并非对广州市赫莲娜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引证商标、驰名商标的抢注和抄袭,被申请人的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四、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并不存在恶意,未损害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并且具有使用意图,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百度百科关于被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WIPO检索被申请人国际注册“HR”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的注册信息;百度检索“HR赫莲娜”结果;天眼查检索“广州市赫莲娜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所涉案情详情;关于欧莱雅集团经营情况的相关媒体报道、在中国的业务情况介绍、部分商标使用情况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海伦娜•罗宾斯坦公司于1999年05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08年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0年08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11月13日转让至莱雅公司,于2024年08月19日变更为现被申请人名义。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的所有人为赫莲娜投资控股(广东)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赫莲娜投资控股(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赫莲娜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故其不具有引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01年12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199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申请人不具有引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混淆,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亦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