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180555号“开元云 实验室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开元云 实验室及图 63180555

阅读:93461 2024-12-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温州开元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开元华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63180555号“开元云 实验室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已将“开元”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和实际使用,且具有了极高的知…

  申请人:温州开元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开元华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63180555号“开元云 实验室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已将“开元”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和实际使用,且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高度近似,其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商品属同行业产品,因此,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经过商标局官网查询了解到,被申请人名下注册申请多件商标,且所跨类别较大,存在明显超出自身使用范围大量申请商标的囤积行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涉嫌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荣誉截图、领导关怀截图、权大师网页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字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为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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