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伏莲(原被申请人:林之光)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7日对第40744676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50003号图形商标、第14570255号图形商标、第328575号图形商标、第14585414号“TOMMY HILFIGER及图”商标、第25518586号“TOMMY HILFIGER及图”商标、第25518590号“TOMMY JEAN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同为服装行业的经营者,在明知的情况下,大量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等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缺乏合理解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其实际使用已经因侵犯申请人商标权而受到规制,其势必会对相关公众产生欺骗性,从而造成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TOMMY”在百度和相关网页词典中的检索结果;2020全球最有价值的50个服饰品牌排行榜;PVH集团官网关于“TOMMY HILFIGER”品牌的介绍;迪胜美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知识产权许可声明;宣传销售相关资料;审计报告;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TOMMY HILFIGER”系列商标全球注册情况;相关维权资料;申请人旗帜图形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案件裁定;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抄袭品牌介绍、有关争议商标的使用授权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林之光于2019年08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0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实使用在第25类“套服;衬衫;T恤衫;裤子;夹克(服装);风衣;羽绒服装;皮衣;抓绒衣”商品上。2024年05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及引证商标四至六的图形部分在图形构成要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套服、衬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及著作权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