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研究生入学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博智东方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5日对第57317025号“BOZHIgma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5703号“GMAT”商标、第8490038号“GM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GMAT”商标经过宣传使用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应当被认定为用于教育服务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给申请人利益带来损害。申请人的“GMAT”商标作为一项考试的名称为广大公众知晓,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GMAT考试名称,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管理学研究生入学考试,从而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为教育行业从业者,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教育部考试中心网站、培训机构、新浪、京东等对申请人、GMAT和GMAC的相关介绍材料等;
2、网络趋势对访问申请人GMAT网站的统计;
3、申请人出版的GMAT摘要、签署的出版分销协议、出版的教材等材料;
4、网络销售平台等相关销售材料;
5、使用宣传材料、相关报道等;
6、在先案例;
7、被申请人相关材料;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业”等服务、“教育考试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41类还申请注册了第57340792号“吉迈特GMAT”商标、第57338895号“吉迈特GMAT”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已在注册申请时被驳回或经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教育服务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我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GMAT”为“GRADUATE MANAGEMENT ADIMISSION TEST”的简称,含义为管理学研究生入学考试,“GMAT”考试被中国乃至全球范围内多家商学院研究生招生项目采用,且经中国有关媒体的宣传报道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BOZHIgmat”完整包含“GMAT”所对应的小写字母形式“gmat”,将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管理学研究生入学考试,从而对服务的来源、用途等特点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商标法其他条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