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24277号“劲利莱斯 JINLILAI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劲利莱斯 JINLILAISI 7924277

阅读:6924 2024-12-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金利莱斯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1日对第7924277号“劲利莱斯 JINLILAI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且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将其名下…

  申请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金利莱斯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1日对第7924277号“劲利莱斯 JINLILAI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且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金利来”商标授权给申请人使用。因此,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引证本案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具有一贯模仿行业内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鉴于第573682号“金利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

  3、受保护记录;

  4、引证商标及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

  5、申请人所做的公益活动;

  6、申请人的审计报告、企业年报;

  7、销售合同及发票;

  8、广告投入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

  9、申请人杂志宣传;

  10、广告宣传照片;

  11、申请人维权法院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创建于1990年,是由一家集品牌研发、策划、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内资企业,我司申请劲利莱斯 JINLILAISI商标,一是激励企业一贯秉承的品质至上管理理念和产品时尚风格设计理念,二是不断激励企业做大做强,三是加持企业文化核心价值。劲利莱斯已是一个老品牌商标,具有悠久的文化底蕴。我司申请注册劲利莱斯商标不存在任何恶意行为,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根本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请求认定劲利莱斯商标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以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楼体、工厂、店铺图片;吊牌实物。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1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领带”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现权利人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已将包含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授权申请人使用,对于侵犯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申请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权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利害关系人,具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证据2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分别对应的系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

  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01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本案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于2011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已超出五年的法律时效。因此,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尚无充分事实证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并未有证据直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夸大宣传、具有欺骗性的事实及情况。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外,还申请了第7060606号“金利一来斯 JINLIYILAISI”商标、第10507996号“金利莱斯 JINLILAISI及图”,上述两件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54件商标,其名下“鲸鲨鳄鱼 CETACEAN•SHAKE•CROCODILE及图”、“世纪吉普 JEEP CENTURY”、“BLALISHIJIADA”、“北极三叶草基地”等均为与他人具有较高显著性商标或品牌相近的商标。虽然被申请人在答辩阶段提交了楼体、工厂、店铺图片、吊牌实物,但该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外,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

本文《关于第7924277号“劲利莱斯 JINLILAI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劲利莱斯 JINLILAISI 792427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8420.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