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麦拉丁(天津)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2日对第48685290号“麦辣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大及最知名的连锁快餐店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514451号“麦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麦辣”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历史介绍及餐厅开业文章;
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及企业贡献报告;
3、申请人大事记;
4、营业餐厅分布表;
5、申请人排名情况资料;
6、申请人活动资料;
7、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8、相关广告宣传推广资料;
9、申请人“麦辣”系列产品报道、申请人“麦辣”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10、相关媒体报道;
11、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咖啡馆”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31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后,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审理查明2,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咖啡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了规制,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