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果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凌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志伟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2日对第65112450号“果壳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91021号“果壳及图”商标、第40501825号“有个果壳”商标、第40518087号“果壳治物”商标、第60314427号“果壳优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果壳”商标近似,此外,被申请人还对大量知名品牌进行摹仿和抄袭,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恶意抢注”之规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侵害。被申请人在明知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进行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在宁波股权交易中心成长版挂牌的同意函及确认函、申请人品牌介绍;
2、申请人线上销售情况;
3、线下实体店照片;
4、销售发票;
5、申请人及果壳所获奖项;
6、广告发票、推广协议及发票;
7、网络检索结果;
8、媒体报道;
9、在先裁定;
10、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品牌介绍;
11、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神父左臂上佩戴的饰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汉字“果壳”,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申请人之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