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44497号“东方伊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59514号“伊厨ECOOK”商标、第31850528号“东方福厨及图”商标、第8841371号“东方帅厨ORIENTAL CHEF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起撤销申请。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信息、各引证商标信息、产品及包装图片、宣传页、加工合同、商标授权书、聊天记录、付款信息、销售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4月6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他人名下“面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已审结,至本案审理时,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而失效,引证商标三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咖啡饮料;糖;蜂蜜;糕点;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食用淀粉;食用芳香剂;酵母”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咖啡饮料;糖;蜂蜜;糕点;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食用淀粉;食用芳香剂;酵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