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朗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美臣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31日对第65427015号“MINI BRA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7、9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63469号“BRAUN”商标、国际注册第650428号“BRAUN”商标、第974909号“博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50227号“BRAUN”商标、第76045号“BRAUN”商标、国际注册第652027号“BRAUN”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四)、第998980号“博朗”商标、第7207514号“博朗”商标、第1000276号“博朗”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五)及引证商标一、二为第8类电动刮胡刀、电剃刀、理发推剪及第11类电吹风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四、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与商标代理公司为关联公司,应被视为商标代理机构,且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多个类别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申请人相关产品、宣传手册等图片资料;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清洁用吸尘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厨房电气设备”、“研磨机”、“磨面机”等商品、第8类“电动刮胡刀”等商品、第9类“家用电气清扫仪器;如吸尘器及其纸制过滤器和打蜡擦”等商品、第11类“换气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的日期或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电动理发推子”、“电剃刀”等商品上及第11类“电气烹调用具”、“头发护理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BRAUN”与“博朗”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并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MINI BRAO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清洁用吸尘装置”、“电动绞肉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搅拌机”、“家用电气清扫仪器;如吸尘器及其纸制过滤器和打蜡擦”、“绞肉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 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