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菲菲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正的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格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智顶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458294号“GOVE深圳市格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5406号决定,于2023年04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网店后台销售订单、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及附件、财务明细清单、包装设计聊天记录、网店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授权人于2019年10月13日至2022年10月1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电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的“电锁;电门铃;电铃按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并未在“电锁;电门铃;电铃按钮”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后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并提出以下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通过许可、网络店铺商品信息展示以及在商品实物、外包装印制商标标志等方式在智能卡上使用复审商标,通过交易合同文件、京东店铺商品详情页展示商标信息方式在电锁、电门铃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电锁;电门铃;电铃按钮;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及京东店铺销售订单截图、后台经营者信息截图以及京东店铺后台查询操作视频、顾客评价的录屏;
2、商标授权声明书、“抖音”店铺销售订单截图、后台经营者信息截图;
3、智能卡商品实物及外包装;
4、智能门锁采购合同、对账单、发票、网店截图、logo印制聊天记录、京东网络店铺截图、订单列表、订单详情、订单的商品快照、京东店铺后台查看顾客评价的录屏。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5、商标授权证明;
6、被申请人产品在抖音上的销售记录;
7、被申请人京东产品展示及销售记录;
8、产品图片;
9、销售发票;
10、销售合同、财务明细清单及发票;
11、包装纸盒设计;
12、网店聊天记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仅提供了“电锁”产品的相关使用证据,而“电门铃;电铃按钮”与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理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使用的商标与实际注册商标并不能认为是同一商标,缺乏关联性。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符合《商标法》中关于“商标使用”的要求,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7月3日申请注册,并于200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锁;电门铃;电铃按钮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仅针对“电锁;电门铃;电铃按钮;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提出撤销申请,且“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被予以撤销,故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电锁;电门铃;电铃按钮”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5中的授权书显示被申请人授权天津合兴万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在京东商城使用“GOVE格维智能连锁旗舰店”作为店铺名称开设旗舰店。证据1、2、4、6、7均显示被授权人或申请人在抖音、京东、京麦等网络平台上对“电锁”商品进行了销售,部分订单信息及消费者评价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证据9由被申请人作为销售方出具的发票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品为格维电子(GOVE)门锁、格维GOVE智能锁等,且经我局在国家税务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上述发票,所显示的内容均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发票信息一致。上述证据显示的商标虽与复审商标并非完全一致,但并未改变其主要部分和显著特征。证据3、8、10、11、12亦可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电锁、智能锁”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锁;电门铃;电铃按钮”商品与上述“电锁、智能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对复审商标在“电锁;电门铃;电铃按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锁;电门铃;电铃按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