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引能仕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易冠润滑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4日对第57908807号“JAOM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矫马”、“JOMO”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在润滑油、防冻液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矫马”、“JOMO”与申请人已形成了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21975号“JO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4106号“矫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4107号“矫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矫马”、“JOMO”商标相近绝非偶然,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申请商标超出正常经营需要,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企业字号相近的商标,实际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未目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财富中文网世界五百强企业排行榜;
2、山西日本能源润滑油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3、申请人“矫马”、“JOMO”品牌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发票、产品销售量及销售额统计表、代理店数量及区域统计表;
4、相关媒体报道;
5、申请人签署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及照片、宣传推广照片;
6、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照片等;
7、申请人印制的公司简介、产品手册、产品目录、新品上市宣传册、促销宣传页等宣传材料;
8、申请人网站查询结果、网站页面打印件、建设及维护网站的合同等证据材料;
9、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
10、申请人维权资料;
11、引证商标信息;
12、在先案例资料;
13、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资料、商标信息资料;
14、其他相关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防冻液;传动油;尿素溶液(氮肥);刹车液;制动液;防冻剂;汽油净化添加剂;传动液;运载工具引擎用冷却剂;油分散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防冻液、催化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矫马”、“JOMO”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二者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标识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存在密切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