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175709号“Supertub”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upertub 14175709

阅读:133290 2024-01-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瑞士吉博力控股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莫纳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175709号“Supertub”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7451号决定,于2022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瑞士吉博力控股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莫纳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175709号“Supertub”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7451号决定,于2022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莫纳格有限公司提供的官网介绍及产品信息介绍、商业出售协议、商业账单、装箱单、包装声明、收货报告、宣传页、检验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2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洗涤槽;龙头”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龙头;管道龙头(栓);洗涤槽;水管用混水龙头;自来水龙头垫圈;洗衣槽”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电动干衣机;洗衣用铜锅;蒸汽发生设备;热风烘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龙头;管道龙头(栓);洗涤槽;水管用混水龙头;自来水龙头垫圈;洗衣槽”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SUPERTUB”相关百度搜索结果;复审商标流程状态信息;被申请人官网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官网介绍及中文摘译;2、Robinhood官网品牌及产品信息介绍;3、收购协议及中文摘译;4、珠海普乐美厨卫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与普乐美厨卫(香港)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声明及中文翻译;5、采购订单、海运费用单据、库存调整单据、发票、账单、海运运单、装箱单、新西兰海运集装箱检疫声明、海运收货报告、物流来往邮件及中文摘译;6、产品宣传页及中文摘译;7、产品检验清单、产品检验报告及中文摘译;8、产品模具样件检验报告及中文摘译;9、产品规格说明及中文摘译;10、纸箱设计图及中文摘译;11、产品安装及使用说明;12、被申请人与SHRIRO AUSTRALIA PTY LIMITED关系证明及中文摘译;13、SHRIRO AUSTRALIA PTY LIMITED与珠海普乐美厨卫有限公司之间的供货协议及中文摘译;14、珠海普乐美厨卫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5、普乐美厨卫(香港)有限公司注册证、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以及商事登记证书;16、珠海普乐美厨卫有限公司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及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实际使用的商品为厨房混合装置,由水槽和橱柜组成,其中水槽配有水龙头,并非争议商标核定商品,实际使用的商标亦非复审商标,且部分证据显示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部分证据为单方自制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效力方面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管道龙头(栓);洗涤槽;水管用混水龙头;自来水龙头垫圈;洗衣槽;电动干衣机;洗衣用铜锅;蒸汽发生设备;热风烘箱”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13日止。

  2、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2月11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龙头;管道龙头(栓);洗涤槽;水管用混水龙头;自来水龙头垫圈;洗衣槽”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我局上述决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龙头;管道龙头(栓);洗涤槽;水管用混水龙头;自来水龙头垫圈;洗衣槽”商品上的注册,故本案审理范围应为“龙头;管道龙头(栓);洗涤槽;水管用混水龙头;自来水龙头垫圈;洗衣槽”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14-16包括珠海普乐美厨卫有限公司与普乐美厨卫(香港)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关联关系证明,显示珠海普乐美厨卫有限公司为普乐美厨卫(香港)有限公司的股东,二者为关联公司。证据5-11包括采购订单、海运费用单据、库存调整单据、发票、账单、海运运单、装箱单、新西兰海运集装箱检疫声明、海运收货报告、物流来往邮件、产品宣传页、产品检验清单、产品检验报告、产品模具样件检验报告、产品规格说明、纸箱设计图、产品安装及使用说明等,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委托珠海普乐美厨卫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制造完成带有“水槽;龙头;橱柜”等的“Supertub”系列产品,并从珠海高栏港出口至国外,其中产品宣传页、产品检验报告、产品模具样件检验报告、产品规格说明、产品安装及使用说明证据均对“Supertub”系列产品的“水槽;龙头”等进行了明确的介绍和说明。虽然在案证据表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水槽;龙头”商品未在中国大陆境内流通,但其生产行为仍发生在中国大陆境内,这种行为实质上是在积极使用商标,复审商标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管道龙头(栓);洗涤槽;水管用混水龙头;自来水龙头垫圈;洗衣槽”复审商品与上述实际使用的“水槽;龙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此外,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0日

本文《关于第14175709号“Supertub”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upertub 1417570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79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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