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EVERY THINK 63178194

阅读:78186 2023-07-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脑洞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君瑞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异议人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脑洞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深圳市格外设计经营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第63178194号“E…

  异议人: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脑洞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君瑞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异议人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脑洞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深圳市格外设计经营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第63178194号“EVERY THIN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VERY THINK”指定使用于第9类“降噪耳机;语音传输设备用个人头戴耳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36332号、第33295551号“THINKPAD”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考勤机;量具;信号灯;行车记录仪;投影仪;荧光屏”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THINKPAD”区别显著,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应不易误导公众,亦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178194号“EVERY THINK”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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