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锐德凯卓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迈优选智能制造(青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创无阻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北京锐德凯卓科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迈优选智能制造(青岛)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第64764847号“AIT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ITC”指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打蜡机器和设备;清洗设备;清洁用吸尘装置”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877379号“AITO SELECT”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榨汁机;搅拌机;熨衣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打蜡机器和设备;清洗设备;清洁用吸尘装置;高压洗涤机;扫路机(自动推进);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清洗地毯的机器和装置(电动);清洁用除尘装置;真空吸尘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764847号“AITC”商标在“电动打蜡机器和设备;清洗设备;清洁用吸尘装置;高压洗涤机;扫路机(自动推进);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清洗地毯的机器和装置(电动);清洁用除尘装置;真空吸尘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