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丽玉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3日对第52935331号“蚁翁YIW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489701号“蚁鉴”商标、第46466809号“蚁链”商标、第21086880号“蚁校”商标、第15928979号“蚁盾”商标、第43926701号“蚂蚁”商标、第43926701A号“蚂蚁”商标、第19957250号“智能蚁”商标、第33863582号“蚂蚁爸爸”商标、第30487881号“蚂蚁女子”商标、第2074791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3032942号“蚂蚁金融”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789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十五)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信原则,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集团的相关报道;3、阿里巴巴集团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4、关联企业情况材料及关系证明;5、媒体对“蚂蚁金服”的报道;6、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7、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8、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9、(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447号行政判决书;10、商评字[2015]第0000039577号裁定书;11、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12、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13、与“余额宝”商标有关的商标异议裁定书;14、阿里巴巴集团对“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15、阿里巴巴集团对“蚂蚁金服”品牌进行宣传的广告合同;16、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17、含有“(蚂)蚁”的相关决定书、裁定书;1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自2021年8月28日至2031年8月27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引证商标四、六、八、九、十二、十四、十五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二、五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八、九、十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材料测试、计算机软件设计、包装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等服务上。
3、引证商标一、三、七、十、十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相关决定已生效,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一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器托管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由“蚁翁YIWENG及图”构成,系文图组合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八、九、十一、十二中的显著识别文字“蚁链”、“蚁盾”、“蚂蚁”、“蚂蚁爸爸”、“蚂蚁女子”、“蚂蚁金融”“蚂蚁金服”在文字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于将上述商标相区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以容易导致混淆为前提,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十四“蚂蚁金服”、引证商标十五“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在文字构成、认读、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系抄袭、复制、摹仿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仅就争议商标标识本身而言,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亦未充分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