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923333号“新飞鸿铭XINFEIHONGM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飞鸿铭XINFEIHONGMING及图 18923333

阅读:145237 2024-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京信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昌县新飞鸿铭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18923333号“新飞鸿铭XINFEIHONG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4120号“新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京信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昌县新飞鸿铭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18923333号“新飞鸿铭XINFEIHONG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4120号“新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高度近似,二者核定商品具有关联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反复申请注册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16198976号“新飞”商标、第16198975号“新飞”商标、第16198974号“新飞”商标、第12445963号“新飞”商标、第11427136号“新飞”商标、第9091301号“新飞”商标、第7936510号“新飞”商标、第7812747号“新飞及图”商标、第6845898号“新飞FRESTECH及图”商标、第6845897号“新飞及图”商标、第6591397号“新飞”商标、第6262825号“新飞”商标、第5148463号“新飞FRESTECH及图”商标、第5148461号“新飞及图”商标、第1266856号“新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性及欺骗性,违反了诚信原则,产生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条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简介、商标监(1999)686号文件、荣誉证书、商标授权书、维权记录、产品销售及广告合同、产品销售发票、广告宣传及展会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证书、专利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张铭峰于2016年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5月20日。该商标于2017年10月经我局核准转让于新昌县新飞鸿铭电器有限公司。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五至八、十至十六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四、九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电暖器、水龙头、烤箱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在商标监(1999)686号文件中被认定为在第11类冰箱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无效理由依据的法条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于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上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程序性规定。申请人提出本案评审申请的时间为2023年1月,距离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7年5月已逾五年,超过法定时间。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应予驳回。此外,上述条款中亦规定了不受五年期限限制的例外情形,即“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中的 “恶意”是指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之时明知或应知他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而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进行申请注册的主观状态。本案对申请人商标曾被作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给予行政保护的记录予以认可,但本案申请人未充分举证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张铭峰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二、仅就争议商标标识本身而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亦未充分举证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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