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小天鹅厨卫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2日对第53232528号“小天鹅智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90560号“小天鹅 LITTLESWAN及图”商标、第8439847号“小天鹅 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48491353号“小天鹅 LITTLE SWA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显著恶意注册商标情形,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的商标,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小天鹅”品牌介绍;
2、申请人“小天鹅”系列商标申请列表及部分商标注册证;
3、小天鹅销量证明;
4、申请人及其小天鹅品牌获得的荣誉奖项证书;
5、相关裁定、判决;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档案、申请列表;
7、被申请人官网介绍及销售产品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非金属绳索、塑料打包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1997年4月商标局认定申请人“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在“洗衣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绳索、塑料打包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摹仿。根据经审理查明3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在第7类“洗衣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小天鹅智家”与“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小天鹅”,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标识近似的商标,其抄袭、摹仿意图明显。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非金属绳索、塑料打包带等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或割裂“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与申请人的关联,削弱该商标的显著识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四、本案已适用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