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普洱腾伟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中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16686号“穗丰稻花香两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3593号“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50693号“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45136号“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24421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726960号“禾舀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68347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思考创作的,其具有独立性、显著性、可识别性,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规定。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被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广告宣传用语构成,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