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兴市粤淮轩餐饮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孝红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对第55215429号“粤淮轩YUEHUAIX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粤淮轩”并非常用固定汉语词汇,具有极高独创性,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申请人利用职务之便以自己的名义抢先注册了争议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店铺图片;2、菜单图片;3、户外广告图片;4、租房协议;5、大众点评截图;6、品牌设计合同;7、百度搜索结果截图;8、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信息;9、被申请人的工资汇款凭证;10、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11、被申请人在职期间的相关文件;12、被申请人的离职文件;13、与被申请人相关的法院裁定文书;14、被申请人签订的和解书;15、被申请人的商标售卖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独创了争议商标,并对其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也并非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的抢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其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1月6日止。
2、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自然人王建平,其名下经营了泰兴市粤淮轩餐饮店即本案申请人、泰兴市绝对食品有限公司、泰兴市裕辉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与泰兴市绝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分别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2018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1日。
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5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第29类、第43类等商品及服务上的“粤淮轩YUEHUAIXUAN”、“绝对卤味”、“绝对私房菜”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粤淮轩”作为商标使用于餐饮、饭店等服务上。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至证据14可知,被申请人曾在泰兴市绝对食品有限公司任职,该公司与申请人系关联公司;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粤淮轩”商标的使用情况。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在先经营使用的餐饮等服务在服务区域、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联密切的服务。被申请人在未经过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将与申请人的“粤淮轩”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进行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在案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其“粤淮轩”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