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爱思机系能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上海三灿居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思机系能源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上海三灿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8期《商标公告》第61858622号“GLASSLOCK BAB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LASSLOCK BAB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皮革膏”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502216号、第14501715号、第33061388号“GLASSLOCK BABY及图”、第14501714号、第14501713号“GLASSLOCK BABY”、第11116429号、第15972106号“GLASSLOCK及图”、第5445407号“WELLBEING GLASSLOCK CLEANFRESH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10类“吸奶器;奶瓶;奶瓶阀”、第21类“盆(碗);彩色玻璃器皿;玻璃盒”、第35类“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GLASSLOCK”、“GLASSLOCK BABY”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经查,被异议人与异议人的经销商“上海玉汕贸易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GLASSLOCK BABY”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字母组合相同或相近。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GLASSLOCK及图”、“GLASSLOCK BABY”等多件与异议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品牌的故意,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858622号“GLASSLOCK BAB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