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清之坊 63049350

阅读:115351 2023-07-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折军 委托代理人:上海仟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马艾卜·赛福尤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折军对被异议人马艾卜·赛福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4期《商标公告》第63049350号“清之坊”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

  异议人:折军

  委托代理人:上海仟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马艾卜·赛福尤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折军对被异议人马艾卜·赛福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4期《商标公告》第63049350号“清之坊”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清之坊”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05360号“清之口 OK及图”、第17015176号“清之口 QINGZHIKOU及图”、第57019353号“清之口大丰收鱼坊”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049350号“清之坊”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清之坊 6304935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7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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