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建南源饮料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建南源饮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5期《商标公告》第63910629号“建南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建南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054097号“剑南原浆酒”、第7744262号“剑南液”、第1047165号“剑南春”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3179号“剑南春”、第5034130号“剑南”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910629号“建南源”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