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华盛 62889007

阅读:44518 2023-07-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中山市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郓城华盛钢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山市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郓城华盛钢球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8期《商标公告》第62889007号“华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

  异议人:中山市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郓城华盛钢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山市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郓城华盛钢球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8期《商标公告》第62889007号“华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盛”指定使用于第6类“钢滚珠”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142910号“沃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弹簧(金属制品);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碑”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22531951号“华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摇椅;办公家具;家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不会对异议人的商号权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889007号“华盛”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华盛 6288900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7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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