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纪元帽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慧科新健康服饰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彭志敏)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3日对第51322873号“QUEEN NEWE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3969407号“NEW ERA”商标、第8073688号“NEW ERA NE”商标、第14580616号“NEW ERA NE及图”商标、第23969405号“纽亦华 NEW ERA”商标、第23969408号“纽亦华 NEW ERA”商标、国际注册第849662号“NEW ERA FITS”商标、第20655854号“I NEW I ERA”商标、第36260364号“New E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NEW ERA”享有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帽子(头戴)、棒球帽”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复制,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扰乱市场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属于违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多件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标识,其行为属于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恶意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品牌的介绍及产品图片;相关宣传资料;相关协议;申请人关联公司档案;相关销售资料;专柜列表和店铺照片;相关报道资料;相关微信公众号截图;在先案例和申请人维权资料;引证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区别方面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基于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且遵循诚信原则合理申请的,不存在任何抄袭复制或恶意的行为,也不存在任何的欺骗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帽子(头戴)、棒球帽商品上驰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淘宝网截图、微信、微博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申请人其他意见与申请理由大致相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彭志敏于2020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8月20日止,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广州慧科新健康服饰有限公司名下,我局将其视为本案被申请人。
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两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围,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八及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显著识别外文“NEW ERA”,其与引证商标六、七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该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四、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