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107837号“福乐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福乐事 54107837

阅读:111470 2024-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黄梅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吕艳玲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7日对第54107837号“福乐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16829号“乐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作…

  申请人:黄梅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吕艳玲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7日对第54107837号“福乐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16829号“乐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的佼佼者,历年来极为重视商标保护工作,引证商标经多年发展已蕴含极大的品牌价值,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裁定争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米制饮料(非奶替代品);植物饮料;豆类饮料;乳清饮料;椰子汁(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水(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陈清扁于2002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异议复审程序,于201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果汁;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花生牛奶(软饮料);汽水;可乐;啤酒;饮料制剂;饮料香精”商品上,引证商标后经核准转让至孙东钧名下,后又转让至黄良风及孙东钧共有,后又转让至申请人黄梅芳及吕力恒共有,后又转让至申请人黄梅芳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又转让至魔恋企业管理(石家庄)有限公司名下。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啤酒;饮料制剂;饮料香精”商品上的注册,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62期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仅在第32类“矿泉水;果汁;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花生牛奶(软饮料);汽水;可乐”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所有人,故其以引证商标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我局查明事实,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米制饮料(非奶替代品);植物饮料;豆类饮料;乳清饮料;椰子汁(饮料);水(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果汁;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福乐事”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乐事”,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同时,在案亦无证据表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使用了与之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上述条规定调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无酒精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米制饮料(非奶替代品);植物饮料;豆类饮料;乳清饮料;椰子汁(饮料);水(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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