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郝振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毅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7日对第49366571号“晋离缆通用JinLiLanTongY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37342号“离缆”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商标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地域,二者营业位置相近,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及其商标应该是明知的,其注册商标具有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字号权和在先外观专利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数据处理设备;半导体;电线;量具;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护目镜;计量仪器;照相机(摄影);电缆”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磁线;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配电盘(电);断路器;电导线管;闭路器;接线盒(电)”商品上,引证商标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配电盘(电);断路器;电导线管;闭路器;接线盒(电)”商品上的注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57期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仅在“电缆;电线;磁线”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电线;磁线”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晋离缆通用”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离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字号权和在先外观专利权,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三、在案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其主张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地址邻近,并不能当然推定被申请人与其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线、电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