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识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晨凯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识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晨凯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8期《商标公告》第65661522号“物得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物得宝”指定使用于第9类“触屏用电容手写笔;计算机应用程序(执行计算机维护工作用程序);宠物用计步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1049546号“得物”、第54419946号“得物及图”、第60342961号“得物极光蓝”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时间记录装置;电话机”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得物”,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商品中的“触屏用电容手写笔;计算机应用程序(执行计算机维护工作用程序);宠物用计步器;利用全球定位系统和蜂窝通信网络定位丢失物品用的电子设备;数字门锁;眼镜(光学);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相同和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661522号“物得宝”商标在“触屏用电容手写笔;计算机应用程序(执行计算机维护工作用程序);宠物用计步器;利用全球定位系统和蜂窝通信网络定位丢失物品用的电子设备;数字门锁;眼镜(光学);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