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惠州市富海创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异议人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惠州市富海创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1期《商标公告》第62244995号“BB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B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纺织工业用机器;雕刻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13568号“ABB”、第781684号“ABB”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磨机;风力发电机;浮动或非浮动的钻塔”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244995号“BB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