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州西镁城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西铁城时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广州西镁城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西铁城时计株式会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55820706号“CMZE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MZE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邮戳检验器;收银机;自动售票机;口述听写机;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投票机;摇奖机;人脸识别设备;传真机;衡量器具;千分尺;电子公告牌;无线电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9086738号“CANZ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热敏打印机;手持式扫描仪;条形码打印机;数字语音信号处理器;计算机器;计算器;人脸识别设备”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英文字母组成、字体字型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CANZEN”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其商标恶意抢注,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820706号“CMZEN”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