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盼盖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澳星泉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盼盖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澳星泉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7期《商标公告》第65507015号“PAGAI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AGAI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旅行箱”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104940号“PANGAIA及图”商标,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595604号“PANGAI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行李箱和背包;雨伞和阳伞”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旅行箱;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运动包;包;伞”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507015号“PAGAIA”商标在“动物皮;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旅行箱;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运动包;包;伞”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