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听花谷 66218066

阅读:59612 2023-07-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宜宾听花酒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虹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听花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宜宾听花酒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听花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2期《商标公告》第66218066号“听花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

  异议人:宜宾听花酒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虹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听花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宜宾听花酒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听花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2期《商标公告》第66218066号“听花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听花谷”指定使用于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135490号“听花”,第42833021号、第42824533号“听花TINGHU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黄酒;烧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的生产销售及服务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218066号“听花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听花谷 6621806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6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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