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FITY 64966083

阅读:63555 2023-07-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DSG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幸商标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靳建民 异议人DSG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靳建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4期《商标公告》第64966083号“FIT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

  异议人:DSG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幸商标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靳建民

  异议人DSG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靳建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4期《商标公告》第64966083号“FIT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IT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婴儿尿裤”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547178号、第3545126号“FITT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5类“护肤药剂”、第16类“一次性婴儿纸尿布(一次性)”等。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膳食纤维;卫生护垫;婴儿尿裤”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966083号“FITY”商标在“人用药;膳食纤维;卫生护垫;婴儿尿裤”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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