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605686号“TAKYSH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AKYSHA 56605686

阅读:38610 2024-0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云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万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少兰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7日对第56605686号“TAKYS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0083799号“塔卡沙 TYAKASHA”商标、第30094905号“TYAKASHA KID…

  申请人:上海云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万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少兰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7日对第56605686号“TAKYS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0083799号“塔卡沙 TYAKASHA”商标、第30094905号“TYAKASHA KID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品牌简介、商标注册信息;

  2、媒体报道;

  3、店铺及部分产品使用照片;

  4、广告合同及宣传图片;

  5、行业排名及部分销售资料;

  6、荣誉证书;

  7、维权情况;

  8、拼多多、淘宝店铺网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30082219号“TYAKASHA KIDS”商标、第17170598号图形商标、第17168295号“塔卡沙”商标、第17160836号“TYAKASHA”商标、第32180738号“塔卡沙 TYAKASHA及图”商标、第30082245号“TYAKASHA KIDS”商标、第22506067号“TYAKASHA”商标、第17180972号图形商标、第10557156号“塔卡沙”商标、第6639603号“TYAKASHA”商标、第10557219号“塔卡沙地球店 TYAKASHA EARTH STOR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至十三),上述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该情形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制范畴,且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将引证商标三至十三均列为引证商标,故我局将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述。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TAKYSHA”与引证商标一、二、十三显著识别英文“TYAKASH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可明显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十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广告”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2日

本文《关于第56605686号“TAKYSH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AKYSHA 5660568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68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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