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明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5701897号“C S17 Cummi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现放弃申请商标在冲突商品“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0749群组)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其余指定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81754号“EATON C Cummins AUTOMATED TRANSMISSION TECHNOLOGIES及图”商标、第26181620号“EATON C Cummins AUTOMATED TRANSMISSION TECHNOLOG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036679号“CISF Cnnmi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其宣告无效公告已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上,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本案审理范围为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等其余十一项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等其余十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船用引擎、船用马达、非陆地车辆用马达、非陆地车辆用引擎、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非陆地车辆用汽油发动机、机器联动装置、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