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朝英家庭农场
委托代理人:北京精翰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14622号“绿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02660号“绿禾 Greenplt及图”商标、第8102681号“绿禾Greenplt”商标、第13234534号“绿禾及图”商标、第21583306号“绿禾空间”商标、第10180639号“绿和”商标、第14439597号“一品绿禾”商标、第5160193号“禾绿”商标、第12777744号“绿和及图”商标、第5160196号“禾绿及图”商标、第53652116号“绿禾生活及图”商标、第414010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域范围不同,商标的使用地域范围也明显不同,不会使相关消费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消费者的混淆,也没有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特点产生误认,且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一图形部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编制账目报表;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广告;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