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魏峰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90647号“鱿戏江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31832号“鱿约江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三、在先已有同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鱿戏江湖”与引证商标显文字“鱿约江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