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众饼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54559号“食趣 sn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56847号“好食趣 HOASHIQU”商标、第16227440号“Mum-Mum Snax”商标、第17046910号“食趣社 SHIQU.SHE及图”商标、第11437731号“趣食壹品”商标、第11049385号“趣食壹品”商标、第11437717号“趣食壹品”商标、第59035206号“趣食壹品”商标、第11437692号“趣食壹品”商标、第59058795号“趣食壹品及图”商标、第43421814号“趣食优品集及图”商标、第67816456号“食趣烤串”商标、第66097980号“趣食研究院”商标、第66097980号“趣食研究院”商标、第66221833号“Mum-Mum Snax”商标、第11502458号“趣食壹品及图”商标、第11502489号“趣食壹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证明、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水果罐头、牛奶制品、果冻、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已刊登第1846期《商标公告》上,我局针对该商标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000001195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尚未生效。
2、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针对引证商标二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000363684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该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的注册申请均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商标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十四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现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5、引证商标五、六、十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五、六的撤销公告已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十六的撤销公告已刊登在第1852期《商标公告》上,上述商标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部分“食趣”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文字“好食趣”,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文字“食趣社”,引证商标四、七、八、九、十五文字“趣食壹品”,引证商标十文字“趣食优品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字母部分“snax”与引证商标二、十四主要认读部分“Snax”相同,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干、食品用果冻、可可脂、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牛奶制品、食用果冻、加工过的坚果、食用油脂、水果蜜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十四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实质审查结论,故本案对申请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支持。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