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6171319号“大族锂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03157号“大族广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签订了《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权利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共存。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已有多个类似的在先商标申请,在获得商标共存协议的基础上,近期均收到法院判决书,判令撤销相关被诉决定。四、申请人在激光加工设备领域极具影响力,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大族控股集团企业信息、共存协议书及主体资格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主体信息、在先类似案件判决书、申请人相关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大族锂电”与引证商标文字“大族广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协议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能成为消除与申请商标之间权利冲突的充分理由。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