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041823号“INDLIK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NDLIKE及图 58041823

阅读:148613 2024-0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程运敏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英帝莱克服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伯乐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6日对第58041823号“INDLIK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029893号“INDILAIKE…

  申请人:程运敏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英帝莱克服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伯乐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6日对第58041823号“INDLIK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029893号“INDILAIKE及图”商标、第4538511号“英帝莱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曾系被申请人公司法人,后经股权转让,申请人退出被申请人公司。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拥有明显的联系,其明知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的存在,且一直在正常使用中,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趁申请人未注册之机,抢先注册,被申请人从未对争议商标进行过任何宣传及使用,被申请人这种恶意抢注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申请人“INDILAIKE”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系证明资料;股权转让协议及转款证明;各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授权他人使用引证商标二授权书;销售资料、发票及明细;域名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于2019年12月31日退出被申请人公司,争议商标又是在2021年7月28日申请,从主体上是各自独立的个体,双方已经没有关联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非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关系,所以并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供的商标授权证明为后期制作,有明显漏洞,并不能证明在市面上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英帝莱克”为申请人所打造的,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抢注行为,并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简介;2、合同与发票;3、被申请人名下“INDLIKE及图”商标注册信息;4、企业品牌宣传及产品照片;5、申请人商标续展发票。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12月31日申请人将其持有的合肥英帝莱克服装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股权转让至袁娅。

  三、经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20年1月9日,合肥英帝莱克服装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由申请人变更为袁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证据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英文“INDLIKE”与引证商标一英文“INDILAIK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除“手套(服装);服装带(衣服)”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服装带(衣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手套(服装);服装带(衣服)”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服装带(衣服)”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手套(服装);服装带(衣服)”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在“服装;成品衣;裤子;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围巾;婚纱”商品上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服装带(衣服)”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手套(服装);服装带(衣服)”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在“服装;成品衣;裤子;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围巾;婚纱”商品上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套(服装);服装带(衣服)”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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