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振东五和医养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00950号“云上健康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具备真实使用意图,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83176号“云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285784号“云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34476号“云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767779号“云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808345号“云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796021号“云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二、五、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荣誉证书、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在家用嫩肉剂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证据,但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或者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家用嫩肉剂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医用药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云上健康城”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四“云上”文字,两商标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