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09762号“胖子麻辣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仅保留申请商标在“调味料;食用调味品;佐料(调味品);食用淀粉;食品调料;醋;香辛料;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放弃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4296号“胖子及图”商标、第38468262号“王胖子麻辣鱼WANGPANGZI TINGLED AND PEPPERYFISH CONDIMENTS”商标、第38468264号“王胖子麻辣鱼TINGLED AND PEPPERYFISH CONDIMENTS WANG PANG ZI”商标、第22923801号“胖子烧饼”商标、第37640716号“管胖子及图”商标、第40943890号“王胖子WANG PANG ZI”商标、第45908277号“胖子妈 麻辣鱼PANGZIMA TINGLED AND PEPPERY FISH CONDIHENTS及图”商标、第26937939号“好胖子”商标、第64996091号“胖子”商标、第62574708号“胖子”商标、第18203295号“月半子鱼”商标、第25391832号“胖子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权利待定,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撤销复审决定未生效,引证商标七、十的驳回复审决定未生效,上述引证商标权利待定;引证商标十二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我局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不存在权利冲突;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仅保留申请商标在“调味料;食用调味品;佐料(调味品);食用淀粉;食品调料;醋;香辛料;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放弃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方便米饭;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原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胖子麻辣鱼”与引证商标十一“月半子鱼”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醋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胖子麻辣鱼”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构成近似商标,但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该商标确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