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715428号“Vant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antel 53715428

阅读:79134 2024-0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万泰创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35010号《关于第53715428号“Vant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71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

  申请人:广东万泰创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35010号《关于第53715428号“Vant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71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3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认为,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第9915993号“VANDEL”商标、第17275724号“梵太VAN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四)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分别见第1818、182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引证商标一、四已撤销,申请商标在厨房用电动机器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消失。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非我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负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已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的除厨房用电动机器以外的其余商品与第8755008号“VANTEC”商标、国际注册第1544448号“VAN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核定的冰箱电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仅相差一个字母,在字母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厨房用电动机器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商品不类似,在厨房用电动机器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厨房用电动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2日

本文《关于第53715428号“Vant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antel 5371542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68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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