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三碘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三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0日对第53517007号“三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7152287号“三典 Sand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含义无明显区别,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三典”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和主打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极大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等在先权益。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地域同行业,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在先具有知名度的“三典”、“三碘”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显然属于恶意抢注。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恶意囤积抢注商标,仿冒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的知名品牌。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商标介绍;
3、商标证书;
4、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
5、申请人引证商标用于产品及宣传图片;
6、宣传视频;
7、申请人通过网络宣传截图;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查询截图;
9、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且该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答辩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由答辩人独创,是答辩人出于实际使用需要而申请注册的,不具有任何不正当目的。综上,争议商标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意见: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申请人的监事,未经申请人许可,与他人恶意串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完全不予认可,其理由无事实依据,观点不明确,事实不清楚,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相关情形,更无任何有效使用证据予以反驳。
申请人质证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参加申请人企业活动图片;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支付工资的证明;其他裁定文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3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海藻(肥料)”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2年12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海藻(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海藻(肥料)”等商品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尚无充分事实、理由和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字号权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简介、产品及宣传图片、视频等多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董作敬为申请人的监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息可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文君,并非董作敬,且尚无充分事实证据董作敬与其相关主体具有恶意串通合谋抢注行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海藻(肥料)”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