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洋洋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320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自身独特含义,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396106号商标、第70174313号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 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 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在互联网上提供在线商业信息目录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是否对申请标识享有著作权等其他权利,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