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欧扬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63925号“OEB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对应的中文商标已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29150号“奶贝多 NEB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的字母构成相近,在呼叫及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他人推销、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中文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9日